臺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訂之。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臺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英文名稱定為「Taichung Metrology Commercial Association」。(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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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任務 |
第四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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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國內外之、調查統計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執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校正、檢測 及相關業務。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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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會員 |
第五條: |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依法取得合法登記經營各種度量衡器及計量計測器製造、修理、輸出入、買賣、校正、檢測或證明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凡贊同本會之宗旨,得申請加入贊助會員,經理事會通過繳交會費成為贊助會員,但無本章程第十條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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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每一會員所派代表一名由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
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五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
第八條: |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九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如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四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得滯納會費在六個月以上者不得發給各種證明文件並受本章程第四十一條之處分。 |
第十三條: |
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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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理事監事及職權 |
第十五條: |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採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第十六條: |
選舉第十五條理、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十七條: |
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置副理事長一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擔任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
第十八條: |
本會監事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
第十九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二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廿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廿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所屬之會員被依法註銷會籍者。
三、經會員大會依法罷免者。
四、經主管官署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撤免其職務者。 |
第廿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如
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算。
四、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其他有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廿四條: |
本會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或辭職。
八、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并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廿五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查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自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監查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應監查事項。 |
第廿六條: |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 |
第廿七條: |
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
第廿八條: |
本會置有給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得酌設辦事人員,其編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聘僱之。 |
第廿九條: |
本會得視實際之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規章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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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會議 |
第三十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卅一條: |
本會會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免受此限制。 |
第卅二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下左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任。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指派。
五、財產之處分。 |
第卅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改開會員代表大會),按地區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之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卅四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均得通知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
第卅五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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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經費 |
第卅六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金額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
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
第卅七條: |
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
第卅八條: |
本會之預算每年均編造報告書送理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卅九條: |
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
交理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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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罰則 |
第四十條: |
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
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四、罰鍰: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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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
附則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加入之市商業會。 |
第四十三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第四十四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卅二條之規定修正之。 |
第四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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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25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二、五條條文。
※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101年03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增列第二章第四條
第十一項、修訂第四章第十五條條文。
※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104年07月17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本公會章程第三章第
十二條及十三條、第六章第卅六條、第七章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第八章第四十五條
條文。
※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107年07月13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本公會章程第四章
第十七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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